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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關 於 《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》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四 款 和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(三 ) 項 的 解 釋 1999 年 6 月 26 日 第 九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十 次 會 議 通 過 第 九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委 員 會 第 十 次 會 議 審 議 了 國 務 院 《 關 於 提 請 解 釋 〈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〉第 二 十 二 條 第 四 款 和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( 三 ) 項 的 議 案 》 。 國 務 院 的 議 案 是 應 香 港 特 別 行政 區 行 政 長 官 根 據 《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》 第 四 十 三 條 和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(二 ) 項 的 有 關 規 定 提 交 的 報 告 提 出 的 。 鑒 於 議 案 中 提 出 的 問 題 涉 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終 審 法 院 1999 年 1 月 29 日的 判 決 對 《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》 有 關 條 款 的 解 釋 , 該 有 關 條 款 涉 及 中 央管 理 的 事 務 和 中 央 與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關 係 , 終 審 法 院 在 判 決 前 沒 有 依 照 《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》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第 三 款 的 規 定 請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作 出解 釋 , 而 終 審 法 院 的 解 釋 又 不 符 合 立 法 原 意 , 經 徵 詢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香 港 特 別行 政 區 基 本 法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,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決 定 , 根 據 《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憲法 》 第 六 十 七 條 第 ( 四 ) 項 和 《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》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第一 款 的 規 定 , 對 《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》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四 款 和 第 二 十 四 條第 二 款 第 ( 三 ) 項 的 規 定 , 作 如 下 解 釋 ︰ 一 、 《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》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四 款 關 於 " 中 國 其 他 地 區 的人 進 入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須 辦 理 批 准 手 續 " 的 規 定 , 是 指 各 省、 自 治 區 、 直 轄 市 的 人 , 包 括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在 內 地 所 生 的 中 國 籍 子 女 , 不 論 以 何 種 事 由 要求 進 入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, 均 須 依 照 國 家 有 關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規 的 規 定 , 向 其 所 在 地 區 的 有 關 機關 申 請 辦 理 批 准 手 續 , 並 須 持 有 有 關 機 關 製 發 的 有 效 證 件 方 能 進 入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。 各 省 、自 治 區 、 直 轄 市 的 人 , 包 括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在 內 地 所 生 的 中 國 籍 子 女 , 進 入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, 如 未 按 國 家 有 關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規 的 規 定 辦 理 相 應 的 批 准 手 續 , 是 不 合 法 的 。 二 、 《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》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前 三 項 規 定 ︰ " 香 港 特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為 ︰ ( 一 )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以 前 或 以 後 在 香 港 出 生 的 中 國 公 民 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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